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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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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编辑:驾驶网    来源:新华网    2008-08-08    👁3579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

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三十七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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