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响和灯光信号
声响和灯光信号与船舶号灯和号型作用相同,可表明船舶的存在、种类、大小和动态。某些声响和灯光信号还可表明船舶的操纵意图和操纵行动,表示怀疑、发出警告和引起他船注意。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1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4到6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信号。 2.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其他种类设备。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的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以下意义: 一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表示“我船止在向后推进”。 (2)每闪历时应约1秒钟,各闪间隔应约1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10秒钟; (3)如没有刚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海里,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舶,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舶,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问答一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100米,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条文注释: 本条1、2、3和4款所述信号,只适用于互见中,在近距离对一艘用雷达测到但未用视觉看到的船舶采取避让行动时,不应施放操纵信号。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日间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2.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的间隔约2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3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7款规定的声号。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轮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l或2款规定的信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可能性。 8.搁浅的船舶应鸣放本条7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三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 9.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2秒钟的间隔鸣放他船有效的声号。 10.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1、2或7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条文注释 本条要求船舶鸣放的声号不单是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而且在其附近也应鸣放。《规则》对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水域及其附近鸣放声号是强制的。船舶不能因没有发现附近的其他船舶就可以不鸣放声号。 第三十六条 招引注意的信号 如有必要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各条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误认为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亮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 第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 第三十八条 豁免(略) 附录四 遇险信号 1.下列信号,不论是一起或分别使用或显示,均表示遇险需要救助: (1)每隔约1分钟鸣炮或燃放其他爆炸信号一次; (2)以任何雾号器具连续发声; (3)以短的间隔,每次放一个抛射红星的火箭或信号弹; (4)无线电报或任何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SOS(…———…)的信号; (5)无线电话发出“梅代”(MAYDAY)语音的信号; (6)《国际简语信号规则》中表示遇险的信号N·C; (7)由一面方旗放在一个球体或任何类似球形物体的上方或下方所组成的信号; (8)船上的火焰(如从燃着的柏油桶、油桶等发出的火焰); (9)火箭降落伞式或手持式的红色突耀火光; (10)放出橙色烟雾的烟雾信号; (11)两臂侧伸,缓慢而重复地上下摆动; (12)无线电报报警信号; (13)无线电话报警信号; (14)由无线电应急示位标发出的信号。 2.除为表示遇险需要救助外,禁止使用或显示上述任何信号以及可能与上述任何信号相混淆的其他信号。 3.应注意《国际信号规则》的有关部分,《商船搜寻和救生手册》以及下述的信号: (1)一张橙色帆布上带有一个黑色正方形和圆圈或其他合适的信号(供空中识别); (2)海水染色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