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灯和号型
每一船舶应遵守《规则》的规定,正确显示和识别船舶的号灯和号型。值班驾驶员在开航前应检查号灯是否正常,并备妥号型和应急号灯。交接班时应检查号灯是否工作正常,若发现损坏或熄灭,应及时更换或修复。注意检查本船有无其他会被误认为或干扰号灯特性的灯光,若有的话,则要及时处理。 为了正确识别号灯、号型,值班时要保持正规了望,及早发现。在处理所获得他船号灯和号型的原始信息(如号灯的数量、位置、颜色等特性)时,要特别注意这些信息可能具有两种不同的特征。正确认识和理解号灯、号型的确定性和模糊性。同时,注意实践中可能存在他船的号灯和号型不符合规范或显示号灯和号型不正确的可能性,以免错误判断。也要注意到他船可能是按地方当局制定的关于号灯、号型的特殊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不能仅按《规则》规定的号灯和号型作为标准进行识别。 适用范围 1.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种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条文解释 1.适用范围 在各种大气情况下,船舶均应正确显示号灯和号型。 2.号灯的显示时间 (1)从日没到日出。 (2)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 (3)在—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如:晨昏蒙影时,能见度良好但阴云密布、光线较暗的白天等。 3.不应显示的灯光 (1)可能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 (2)可能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的灯光。 (3)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 不应显示的灯光通常包括:甲板照明灯、从舷窗外泄的舱室内照明灯光、海图室照明灯光、仪表指示灯光等。 4.号型显示时间 《规则》规定号型显示时间为白天。应注意的是晨昏蒙影期间也应显示号型。 5.“一切其他认为必要时”是指,在白天当日光受天气等因素影响使天变得很暗时。 6.“如已设置”是考虑到有的船舶仅在白天工作,因此不安装航行灯。 7.在能见度不良时,或其光线受影响时的白天,晨昏蒙影时,号灯和号型应同时显示。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º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º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º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º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º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º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º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频率为每分钟闪120次或120次以上的号灯。 条文解释 1.“环照灯”的灯色为白、红、绿、黄。 2.“闪光灯”的灯色为白或黄。 3.航行灯显示,见图7-5-1所示。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八节订明的发光强度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桅灯,6海里;舷灯,3海里;尾灯,3海里;拖带灯,3海里;环照灯,3海里。 2.长度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舷灯,2海里;尾灯,2海里;拖带灯,2海里;环照灯,2海里。 3.长度小于重2米的船舶:桅灯,2海里;舷灯,1海里;尾灯,2海里;拖带灯,2海里;环照灯,2海里。 4.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环照灯(白色),3海里。 条文解释: 1.船舶各种号灯的最小发光距离,该距离是以大气透射率为0.8,相当于13海里能见距离的黑夜,用肉眼视力能见到为标准而制定的。因此在实际观测中,当能见度低于13 海里时,或其他因素影响,就可能出现在规定的距离上仍看不见相应号灯的情况。 2.各种号灯的灯色、水平光弧和最小能见距离见表7-5-1。 表7-5-1
注:(1)表中L为船长; (2)不易察觉的部分被淹没的被拖体上要求显示的白色环照灯,能见距离为3海里; (3)附录二中为在相互临近处捕鱼的渔船规定的额外号灯应能在水平四周至少1海里的距离上被看到,但应小于《规则》为渔船规定的号灯的能见距离。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度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l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100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一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械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的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盏尾灯。 4.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则附录二所述的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