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5
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第七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本法所说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说的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八十四条 本法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讯、 检察、审判、 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 第八十五条 本法所说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第八十六条 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八十七条 本法所说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八十八条 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 第八十九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九十条 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 第九十一条 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条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者率众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