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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员自救互救常识

法律与道德要求船长不得先逃

编辑:驾驶网    来源:任景良    2017-04-01    👁4672  

前几年失事的韩国“岁月”号客轮,弃船先逃的船长和两名船员因涉嫌失职致使乘客遇难被起诉批捕。“船长不得弃船先走”的规条,有着各种伦理传统和法律责任的背景。

基于荣誉的“船长与船共亡”是19世纪以来的古典绅士伦理

 

众所周知,“船长与船共亡”是自不列颠价值观纵横海上后才被世界所默认的职业伦理。“荣誉先于利益”、“搏击强梁,卵翼妇孺”、“神态自若地相信最坏的前景,但绝不退缩”、“与其背弃信任你的人,毋宁死”,这些是构成维多利亚时代之后欧洲“绅士”价值观的社会伦理基准,同样也是构成从那时开始的“船长与船共存”伦理的社会荣誉基准。但这些“荣誉”现在几乎是古典时代的观念。在人们纷纷谈论职业伦理的时候,几乎也很少提及“荣誉”。部分的因为意识形态的历史,“职业伦理”的古典和荣耀的意义已被去除,留下一个形式主义的躯壳。

专业化分工社会,医师、军官、船长这些最关乎受影响者生命安全的职业,因不能危及切近的生命安全,所以职业伦理要求不能“遇危即逃”

 

虽然普罗大众的时代缺少古典时代的荣誉感,但责任与法律是对应概念,正如荣誉与伦理是对应概念。在专业化分工社会,医师、军官、船长、机长这些最关乎受影响者生命安全的职业,即使不附着古典贵族的荣誉属性,也带有最接近于古典贵族的责任担当。医师平时可以对工作不满而请辞,但不能在传染病人被送进手术室的即时离职。军官平时可以对政府不满而去职,但不能在战事正烈的前线弃职返乡。船长平时可以因不能忍受风险而换工作,但沉船、船上火灾等紧急时刻,对船上人员生命安全来说最紧要的就是船长的紧急决断。缺此要素,无论是救援还是逃生,水上紧急状况都无法得到责任明确效果及时的处置。

航运业初始时常见的“船东兼船长”产生了船长对船载安全的绝对责任,事故后的船长弃船先逃同时背弃了托运人的商业信托

 

除了船上人员生命带来的安全责任,船长因为航海业的惯例延续还对海上承运人负有财产安全带来的信托责任。自从哥伦布时代之后,真正现代意义上的航运业开始了不断孕育、发展和进步的过程。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海上贸易的船东和船长往往是同一人,船长要负责与货主进行的贸易合同谈判,货载的布置,航线安排等诸多商业或管理上的工作,同时海上航程中的货物安全几乎完全依赖于船长的决策,伴随着由此而生的“船长绝对权力”传统,自然有了船长对船载安全的绝对责任。在出现因船长过失而生的碰撞、沉船等事故后,船长再因此“运送人过失”而弃船先逃,就同时背弃了托运人的商业信托。

现代海商法规则中,有权力做出“全船逃生”决断的船员有且只有船长一人,“船长弃船先走”使此决断权力无从依归,极易推导出先逃船长的误杀责任

 

在现代全球通行的海商法规则中,船舶发生事故后,“全船弃船逃生”和“船长弃船先走”在逻辑上是绝对不可并存的冲突。1997和2001年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新修综合文本中规定了“船长决定权”:“船长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特别是在恶劣天气和严重海况时,为了必要的安全航行而做出的任何决定应不受船东、租船人或其他人的约束。”在2006年1 月1 日生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中又被修改为:“第Ⅸ/1 条所定义的船东、租船人、船舶经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阻止或限制船长根据其专业判断为海上人命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而做出或执行任何必要的决定。”其中将“为安全航行”修改为“为海上人命安全”,就意味着船长的权力适用于整个《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有规定的执行,同时也涵盖了与海上人命安全有关的各种规则、决议、通函和手册等。换言之,在现在的航海实务中,如果发生了火灾、触礁、碰撞、倾覆等事故时,有权力做出“全船逃生”决断的船员有且只有船长一人,倘若船长先于其他船上人员逃命,决断权力即无从依归。若有人命丧生,船长无法以“已善尽职守”为自己辩护。这极易从海商法的“船长权力”条款推导出先逃船长的误杀责任。

海商法中的船东“航海过失免责”权利会加重弃船先走的船长的过失责任

 

即使当代的船长不再同时是船东,作为船东的雇员,在海商法的特殊规制下仍然有着特殊的重要责任担当,因为船东的“航海过失免责”权利在法律上会加重船长“弃船先走”行为的恶劣性。“航海过失免责”,是指船东(承运人)的受雇人,如船长、船员、引航员等,如果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中存在过失,并且该过失造成了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所称的“过失”,参考1968年国际海事法委员会通过的《海牙规则》第四条,应当包括“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即承运人与船舶对于其在海上工作的雇佣人员的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故意或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货损不承担责任。但如果船东不承担过失责任,船长就应承担过失责任。船长如果在事故中弃船先走,无疑就加重自己的过失责任。

因多重伦理要求与法律责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海事法律中都禁止了“船长先逃”

 

因为这些伦理要求与法律责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海事法律中都禁止了“船长先逃”。例如韩国《船员法》第11条规定:“船舶遭遇危险时,船长应谨慎救助人命、船舶及货物。”第132条规定:“船长违反第11条的规定,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43条第二、三款规定:“放弃船舶时,船长非将旅客、海员救出不得离船,并应尽期力所能及,将船舶文书邮件及贵重物救出。违反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海商法》第38条规定:“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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