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第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章。 第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服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管制,并且遵守有关飞行的各项规章。 第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 第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 第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不定期飞行时,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派飞行人员(包括领航员和无线电通信员)随机引导,如果许可中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没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必须从规定的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通过。禁止偏离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 第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前二十至十五分钟,其空勤组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的呼号,预计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时间和飞行的高度,并且取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许可。没有得到许可,不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 第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定的位置报告点,应当立即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作位置报告。位置报告的内容: 第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后,如果因为天气变坏、航空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飞行,允许其从原航路及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返航。此时,空勤组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呼号,被迫返航的原因,开始返航的时间,飞行的高度,以及返航后预定降落的 机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如果没有接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示,通常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下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如果该高度层低于飞行的安全高度,则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上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 第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没有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沟通无线电联络以前,禁止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如果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航空电台通信联络中断时,其空勤组应当设法与其他航空电台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沟通联络,传递飞行情报。如果仍然无法恢复联络,则该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飞行: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器飞行的目视气象条件:能见度不少于八公里,航空器距离云的垂直距离不少于三百米,航空器距离云的水平距离不少于一千五百米。 第十八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保证航空器不致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的飞行高度。 第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在规定的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上进行。 第二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次飞行的高度或者高度层,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沿规定的航路飞行。禁止偏离航路。 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组如果不能判定航空器的位置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相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第二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无线电通信的方式和无线电频率,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地守听,以便及时地进行通信联络。 第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的机场降落。降落前应当取得降落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降落后,没有经过许可,不得起飞。 第二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空勤组必须在起飞前做好飞行准备工作,机长或其代理人至少要在预计起飞前一小时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场的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三百米至五百米。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或者速度相接近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一般应当保持在二千米以上,并且还要考虑航空器尾流的影响。经过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许可,大速度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从外侧 超越小速度航空器,其横向间隔不得小于五百米。除被迫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的航空器。 第二十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航空站区域内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时,其空勤组应当进行严密的空中观察,防止与其他航空器碰撞;如果发生碰撞,航空器的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场起飞或者降落,高度表拨正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时,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机场气象最低条件。当机场的天气实况低于机场气象最低条件时,航空器不得起飞或者着陆。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航空器的机长决定低于机场气象最低条件着陆,须对其决定和由此产生的后果负完全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路上或者起飞、降落机场附近有威胁航空器飞行的危险天气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可以向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提出推迟起飞、返航或者飞往备降机场的建议;航空器的机长对此类建议有最后的决定权并对其决定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严重故障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该航空器继续飞行,并且通知其登记国;该航空器可否继续飞行,由航空器登记国确定。 第三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准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划定的空中禁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飞入空中禁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将给予严肃处理,并且对该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临时关闭有关的航路或者机场时,与该航路或者机场飞行有关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航行通告或者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修订飞行计划。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遇险情况下的跳伞外,只有得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并且在指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向地面投掷物品、喷洒液体和使用降落伞。 第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生严重危及航空器和机上人员安全,并且需要立即援助的情况时,其空勤组应当立即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出遇险信号,以便及时进行搜寻和援救。遇险信号以无线电话发出时用“MAYDAY”,以无线电报发出时用“SOS”。遇险航空器在发出遇险信号后,应当尽可能将航空器呼号,遇险性质,现在的位置、高度、航向和机长的意图在遇险通信中发出。遇险通信应当在当时使用的地空无线电通信频率上 发出;必要时,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将通信频率转到紧急频率上继续进行联络。这种紧急频率在航行资料汇编中提供。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生可能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安全,但不需要立即援助的情况时,其空勤组应当立即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出紧急信号。紧急信号以无线电话发出时用“PAN”,以无线电报发出时用“XXX”。遇有紧急情况的航空器,在发出紧急信号后,还 应当将航空器呼号,紧急情况的性质,现在的位置、高度、航向和机长的意图在紧急通信中发出。紧急通信应当在当时使用的地空无线电通信频率上发出;必要时,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将通信频率转到紧急频率上继续进行联络。这种紧急频率在航行资料汇编中提供。 第三十八条 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在指定的设有海关、检疫和边防检查站的机场降落或者起飞。 第三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包括其必须具备的文件以及空勤组成员、乘客和所载物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的检查。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载运爆炸物、易燃物、武器、弹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其他违禁品。 第四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空勤组成员或者乘客患急病,空勤组应当报告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在降落后取得协助为病员进行必要的医疗。 第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违反本规则,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值班飞机可以强迫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示,以违反本规则论。 第四十三条 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如果违反本规则,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罚款及其他处分;情节重大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施行。 |